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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

 

民國 92 01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

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  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  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  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  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  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

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

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

文化活動。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圖書館或圖書室。

  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科學館。

  藝術館。

  音樂廳。

  戲劇院。

  紀念館。

  體育場所。

  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  動物園。

一一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

設立者為縣 ()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

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

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2 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

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

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

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   14 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

、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   15 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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