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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民國 95 02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 () 政府定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 ()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直轄市或縣 () 政府一般歲入。

  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 長,由主管學校校 ()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 政府備查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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