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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 93 06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為縣 () 政府。

第    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

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

    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

    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   16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第   2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22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   25    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糾正。

  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招生。

  撤銷立案。

第   2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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