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政策與相關法律資料庫

回上頁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廢止)

 

民國 92 10 16 日 廢止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第    3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4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    5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6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7 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8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

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9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10 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

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11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

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12 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

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大學與專科學生

第   13 條

大學應依本辦法、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大學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專科學校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15 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嘉獎。

  小功。

  大功。

  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其他特別獎勵。

第   16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

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調整座位。

  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

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   17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

施:

  警告。

  小過。

  大過。

  假日輔導。

  心理輔導。

  留校察看。

  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  其他適當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記過與留校察看不適用國民小學。

第   1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

,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   19 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

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   20 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

送相關單位處理: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其他違禁品。

第   21 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

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

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

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   23 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

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4 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

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

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   25 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

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

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救濟

第   26 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   27 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自

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

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附則

第   29 條

各級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網頁製作:台灣心理諮商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