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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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
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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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
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
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
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
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
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
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
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
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
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一○
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
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
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
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
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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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
育視導工作人員。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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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
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
文化活動。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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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
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
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
科學館。
四
藝術館。
五
音樂廳。
六
戲劇院。
七
紀念館。
八
體育場所。
九
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
動物園。
一一
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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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
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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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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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
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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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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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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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
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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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
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
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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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
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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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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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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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