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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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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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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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
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身體病弱。
七
嚴重情緒障礙。
八
學習障礙。
九
多重障礙。
一○
自閉症。
一一
發展遲緩。
一二
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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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
一般智能。
二
學術性向。
三
藝術才能。
四
創造能力。
五
領導能力。
六
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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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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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
,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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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
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
、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
、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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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
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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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
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
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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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
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
員。 |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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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
設特殊教育中心。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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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
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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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
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
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
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
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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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
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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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支援服務項目及實
施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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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 (班)
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
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
,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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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
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
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
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
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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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
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
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
(班)
。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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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
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
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政府定之。 |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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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 (班)
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
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辦
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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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
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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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
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
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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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
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
班)
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
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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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特殊學校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
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
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
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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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
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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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
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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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
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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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
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
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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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
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
與輔導。 |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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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
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
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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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
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
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1-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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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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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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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