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第 2 條
|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 條
|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
第 4 條
|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
第 5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第 5- 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6 條
|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7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
第 8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
第 8- 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 8- 2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第 8- 3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9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 9- 1 條
|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 9- 2 條
|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
第 9- 3 條
|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
第 9- 4 條
|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
第 10 條
|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 1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
第 12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3 條
|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5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
第 16 條
|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
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第 17 條
|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第 18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19 條
|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
第 20 條
|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
第 20- 1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第 21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2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