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之中途學校。 |
本辦法用詞定義 |
第三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分為一般教學及
假期教學二部分。
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假期教學實施時段為夜間、假日及寒暑假。 |
為利中途學校課程之進行,將課程劃分為一般
教學及假期教學課程二部分,並明訂實施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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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途學校之一般教學實施,除依據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其課程內容應包含基本課程、生涯探索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交易防制之內容,每週至少應有一節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課程。
中途學校為因應學生學習需求,得合併計算全校授課總節數,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各類組授課時數,提供多元特殊教育服務方式,惟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授課總節數。 |
一、第一項說明中途學校一般教學之實施,除應依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更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學習需求。
二、第二項說明中途學校身心輔導課程之實施。
三、第三項說明中途學校教師得彈性調整授課時數,以因應學生學習需求。 |
第五條
中途學校之假期教學課程實施,得依實際需要安排夜間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應含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等,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及授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
一、第一項說明假期教學之課程實施內容,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
二、第二項針對假期教學之師資、鐘點費及授課時數進行規定。 |
第六條
中途學校於中央應設置相關課程小組,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或小組規劃課程,必要時得聯合組成,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輔導老師、社工師(員)等,並得聘請學者專家或家長列席諮詢。 |
本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針對中途學校之課程組成小組或委員會。 |
第七條
中途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或小組應訂定課程計畫,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課程計畫應包含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組成之中途學校之課程小組或委員會應擬具課程計畫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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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各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育系
(所)
、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中途學校進行學生身心輔導與課程及教材教法之研究發展。 |
中途學校應結合大專院校之資源,協助進行學生身心輔導與課程及教材教法之研究發展。 |
第九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開放和主動參與為原則;教師於教學活動中,宜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觀念,並適時進行價值之澄清及導正。 |
本條規定課程實施之原則,以及教師應於課程中融入生活品德與法治教育。 |
第十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成立個案評估小組,整合教師、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社會資源等共同運作,並擬具個別化教育輔導安置計畫,以提供學生多元化、適性化、體驗性及服務性等學習機會。
前項個別化教育輔導安置計畫,應由相關專業人員,整合相關資源於學生裁定入校一個月內擬訂之。
其計畫內容應包含學生之基本資料、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
一、第一項明訂中途學校課程實施模式,並擬具個別化教育輔導安置計畫。
二、第二項說明個別化教育輔導安置計畫之應整合相關資源,並由專業人員擬訂。
三、第三項說明學生個別化教育輔導安置計畫應涵括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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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途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定期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
中途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在職進修活動,以強化教師專業知能。 |
第十二條
中途學校學生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方式應包含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得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
明訂中途學校學生評量方式。 |
第十三條
中途學校專業人員、教職員工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學生之資料,以維護學生之人權。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籵、法院裁定書、心理輔導相關記錄等及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影像、文字檔)及照片(肖像)等,凡可足以辨別學生身份之資訊均屬之。 |
一、第一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與第四十七條內容,增列學生資料之保護,以維護學生人權。
二、第二項明訂學生資料保密範圍,凡足以辨別學生身份之資訊均屬之。 |
第十四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學校舉辦之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
明訂中途學校應為輔導學生辦理各項活動。 |
第十五條 中途學校應聘請下列相關專業人員,以為學生及其教師與家長提供專業服務:
一、社工:社會工作師。
二、心理、輔導: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等治療人員。
三、其他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原則。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相關專業人員,得優先考量遴用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特殊教育或修畢輔導諮商相關課程至少十學分以上等專業人員。 |
一、第一項規定中途學校應聘請提供專業服務之相關專業人員類別。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專業人員之資格。 |
第十六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該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
事項」,中途學校應尊重學生人權,訂定學生
獎懲及申訴規定,並報地方政府備查。 |
第十七條
中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予協助。
經前項評估確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學校應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教育、勞工、衛生、警政等單位,協助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一、本條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擬具轉銜準備之條文。
二、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
三、中途學校應配合協助主管機關針對學生是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進行評估。
四、學生若無接受繼續教育之必要,中途學校應配合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進行轉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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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應與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保持密切支援與合作。 |
第十九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依規定定期辦理訪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中途學校之課程實施過程,建立有系統之評估機制,協助中途學校調整課程、教學進程及輔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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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與內政部應依據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教育部台訓(三)字第九二○八七一五○號令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九二○○七六六二六號令頒布之「督導考評實施要點」辦理。
二、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評估機制。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後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