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02.10
教育部令:訂定「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17200C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教育部及內
政部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
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第 3 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第 4 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
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之課程,以提供多元特殊教育之服
務。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基本課程、生涯探索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
性交易防制之內容,每週至少應有一節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課程。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
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
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5 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
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等,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
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
費及授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6 條
教育部應設置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
際之聯繫;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規
劃課程,必要時得聯合組成,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輔導人員、社工師 (員)
等,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或家長列席諮詢。
第 7 條
中途學校課程發展小組應訂定課程計畫;由學校訂定者,並報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
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8 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
育系 (所)
、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與身心輔導
之研究發展。
第 9 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開
放和主動參與為原則;教師於教學活動中,應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觀
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第 10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
業人員、行政人員及社會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及
具有體驗性與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
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
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
整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所屬中途學校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
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第 12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方式應包
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第 13 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
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
書、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
料 (影像、文字檔)
及照片 (肖像)
。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第 14 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
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 15 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中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認為學生無或有繼續
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評估,中途學校應
予協助配合。
前項評估確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
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學校應
配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相關教育、勞工、衛生、警政等單
位,協助學生及其家庭預為返家之準備。
第 17 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第 18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
校,並督導主管機關建立中途學校教育實施之績效考核機制。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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