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政策與相關法律資料庫

回上頁   

中華民國憲法教育文化專節(教育文化部份)

 

民國 36 12 25 日 公發布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

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網頁製作:台灣心理諮商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