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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法

 

民國 91 07 10 日 修正

第    1    條

(制定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

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受緩刑之宣告者。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

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

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

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之設立地)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第    6    條

(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第    7    條

(更生輔導員)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

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

之。

第    8    條

(更生保護會之附屬機構)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

練機構。

第    9    條

(更生保護會之經費)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

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

要,予以補助。

第    9- 1 條

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

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條

(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

              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

              行之。

第   12    條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監獄、警察機

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   13    條

(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   1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等分別

收容。

第   15    條

(保護之停止)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   16    條

(受直接保護人死亡時之相驗及通知)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

,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   16- 1條

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

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糾正。

  限期整頓改善。

  解散董事會。

第   17    條

(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證記。

第   18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19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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