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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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
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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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
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一○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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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
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
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
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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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
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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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之設立地)
更生保護會設於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設分會。 |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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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
更生保護會設更生保護輔導區,配置更生輔導員,執行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 |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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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輔導員)
更生輔導員,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遴聘更生保護輔導區內適當人士擔任
之。
更生輔導員為無給職,其聘任之期間與表揚方法,由更生保護會以章程定
之。 |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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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之附屬機構)
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
練機構。 |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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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之經費)
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所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
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實際需
要,予以補助。 |
第 9-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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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接受政府補助、向外籌募經費之處
理與運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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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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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
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
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
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
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
行之。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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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署、監獄、警察機
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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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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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等分別
收容。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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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之停止)
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
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
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
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
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
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
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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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直接保護人死亡時之相驗及通知)
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
,並應通知其家屬。 |
第 16-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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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
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解散董事會。 |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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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證記。 |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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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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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