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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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更生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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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更生保護事業人員,應本仁愛精神,輔導受保護人自立更生。 |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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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
派員視察之。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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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更生保護會分會,其轄區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準;在
其轄區內,以鄉 (鎮、市)
或區為本法第六條所定之更生保護輔導區
(以
下簡稱輔導區) 。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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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創辦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時,得聘請適
當人員擔任技術輔導,並應擬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 |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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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輔導員應由更生保護會發給志願服務證,並將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洩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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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輔導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應由
更生保護會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擬定志願服務計畫,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
備案。 |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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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輔導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至犯罪矯正機關訪視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予以
保護之人時,各有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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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應派員視察更生保護會,每年至少一次。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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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由更生保護會擬定,報請法務
部核定。 |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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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應編列年度預算,報請法務部核定。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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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對推動更生保護事業成績卓著者,應予獎勵。 |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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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一
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
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二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
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三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
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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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所定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向
犯罪矯正機關請求提供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之
內容。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知受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通知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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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應審查受保護人之需要,
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之暫時保護:
一
旅費之資助。
二
各種車票之代購及供給。
三
膳宿費之資助。
四
戶口之協助申報。
五
醫藥費之資助。
六
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
七
小額借款。
八
其他必要之保護。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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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各機關 (構)
,應協助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推動更生保
護事業。 |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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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公益適當人士組成諮詢小
組,提供有關策進更生保護事業之意見或協助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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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或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保護人停止保護時,其為受
保護管束之人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
觀護人。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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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