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通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制定之。 |
第 2 條 |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
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
受該管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
第 3 條 |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
、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 |
第 4 條 |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理,依本通則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
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5 條 |
少年觀護所分設鑑別、教導及總務三組;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
組。 |
第 6 條 |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
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二
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三
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四
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五
少年社會環境之協助調查事項。
六
其他鑑別事項。 |
第 7 條 |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
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二
少年之教學事項。
三
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四
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五
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六
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七
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八
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九
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一○
其他教導事項。 |
第 8 條 |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
全所衛生計畫設施事項。
二
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
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
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
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
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管理事項。
七
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等事項。
八
少年疾病、死亡之陳報及通知事項。
九
其他醫務事項。
未設醫務組者,前項業務由教導組兼辦。 |
第 9 條 |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
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
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
經費之出納事項。
四
建築修繕事項。
五
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六
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
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八
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
第 10 條 |
少年觀護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少年觀護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1 條 |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
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第 12 條 |
少年觀護所置組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查員、導
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組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
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務組組長,列師𥕛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𥐥級,
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
第 13 條 |
少年觀護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
理女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
第 14 條 |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
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
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
第 15 條 |
少年觀護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6 條 |
少年觀護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
第 17 條 |
少年觀護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三 章 入所及出所 |
第 18 條 |
少年觀護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
辦理;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9 條 |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
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
第 20 條 |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
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
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
指定所房並編號。 |
第 21 條 |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
第 22 條 |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
第 四 章 處遇及賞罰 |
第 23 條 |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
紀錄。 |
第 24 條 |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陳報該管法官、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
第 25 條 |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
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
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
第 27 條 |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
第 28 條 |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
第 29 條 |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
第 31 條 |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
第 32 條 |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 |
第 33 條 |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
第 34 條 |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
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
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5 條 |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下:
一
公開嘉獎。
二
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
第 36 條 |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
一
告誡。
二
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
第 37 條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