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
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
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
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
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
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
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
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
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
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
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
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
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 (構)
、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
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 (構)
、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