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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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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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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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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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其轉介
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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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生、社
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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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
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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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
;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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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
二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
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
關係。
四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
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
七
附件及其件數。
八
法院。
九
年、月、日。 |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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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令時,
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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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
,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 |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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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如認現有
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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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請警察
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絕。 |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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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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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
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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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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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由
法務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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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其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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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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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