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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06 03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校院相

關系、科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

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

通報日。

第    5    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

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

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身

心障礙鑑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

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第    7    條

直轄市、縣 ()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兒童,必要時,得辦理兒童身

心發展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    8    條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第    9    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 (

) 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

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

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

,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

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

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

人基本資料。

第   2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

督。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兒童及少年福利需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服務現況

調查、統計、分析。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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