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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廢止)

 

民國 93 09 17 日 廢止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縣 () 政府或人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勸募之少年福利金,應

該專戶保管。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而言。

  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人數。

  家庭經濟崩漬。

  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

認定之。

第    4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順序為之。

  寄養於親屬家庭。

  寄養於寄養家庭。

  收容教養於公私立少年收容教養機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接受安置之少年與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間發生失調情況者,由主管機

關協調處理之。

第    8 條

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仍應協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後之

少年,主管機關仍應派員繼續追蹤輔導。

第    9 條

少年福利各項措施,應由主管機關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職訓、警

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或獎勵私人或團

體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人員,係指左列入員。

  社會工作人員。

  心理輔導人員。

  醫師。

  護理人員。

  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第   16 條

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院校培植外,各級主營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選訓,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警察機關查獲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訓誡,通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領回管

教,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當地,係指事實發生地而言。

第   20 條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少年個案,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少年原戶籍

所在他之直轄市或縣 () 政府配合堤供資料。

第   21 條

當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少年個案後,認為有續予救助、安置、輔導、保護

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戶藉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埋。

第   22 條

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或執行中滿十八歲者

,至多執行至滿二十歲上。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教育六個月以

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該營主管機關核准免除

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應填具處分書,受

處分人授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具未繳納昔,該主管機

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應依本法第三十

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

,應通知各該場所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法辦理。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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